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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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公務員工者,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因公涉訟者,指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 公務員工於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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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了公務員工的定義和因公涉訟的定義。根據這條條文,公務員工指的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而因公涉訟指的是因為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根據這條條文,如果公務員工在離職後,因為原先任職期間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則可以適用這個辦法的規定。 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在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根據這條法條,如果公務人員在依法執行職務時涉訟或遭受侵害,服務機關應提供相應的法律協助和辯護。 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根據這條法條,如果公務人員在依法執行職務時涉訟,服務機關應提供相應的法律協助和辯護。 參考資料:公務人保法第13條、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公務人保法第22條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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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