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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7.04.29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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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公務員工者,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因公涉訟者,指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 公務員工於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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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得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發延聘律師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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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聘律師以一人為限,費用由各機關原有預算內勻支,如原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撥。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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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聘有律師為法律顧問者,應於聘約內訂明,所屬公務員工因公受侵害或涉訟時,為其提供法律上之意見;延聘其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者,應減收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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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工應具切結書,載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同意於判決或處分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受領之律師費用返還所屬機關,逾期不返還時於其薪餉中扣回。 一 公務員工有刑事責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二 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公務員工全部敗訴確定者。 三 公務員工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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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工依本辦法請領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應提出有關單據向所屬機關申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87.04.2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