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財產管理規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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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與本會業務有關之機關單位或計畫,其有利用本會財產之必要者,得借予之。惟有營業收入之機關單位,以價讓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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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該法條是《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財產管理規則》的第17條,根據這條規定,與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相關的機關單位或計畫,如果有必要使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的財產,可以向該機構借用財產。但是,營業收入的機關單位則以出售為原則,即必須以價格的方式轉讓該財產。 參考資料:《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財產管理規則》
- 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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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