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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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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送請決定之聲明異議事件,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異議無理由者,應附理由駁回之。
  2. 2.前項決定,應以書面通知原執行機關及異議人
  3. 3.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執行而聲明異議,經各該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者,由該院附具理由駁回之,並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的規定,關於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關所遞交的聲明異議事件,如果認為異議有理由,應命令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執行的行為;如果認為異議無理由,則應以附有理由的書面駁回。這個決定應該以書面通知原執行機關和異議人。此外,若對中央的法院的行政執行不服並聲明異議,經該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以書面具有理由駁回並通知異議人。 範例:如果執行機關收到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的聲明異議,並遞交給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審理。如果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應發出書面通知給原執行機關和異議人,命令原執行機關停止執行行為,並撤銷或更正已執行的行為。但如果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異議無理由,則應附具理由的書面駁回,通知原執行機關和異議人。 參考資料: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相關函釋 2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異議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撤銷名詞
  • 駁回名詞
  • 異議人名詞
  • 行政執行名詞
  • 行政執行法9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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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送請決定之聲明異議事件,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