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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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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上級
主管機關
對於執行機關依本法
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送請決定之聲明
異議
事件,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命執行機關
停止執行
,並
撤銷
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異議無理由者,應附理由
駁回
之。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通知原執行機關及
異議人
。
不服中央各院之
行政執行
而聲明異議,經各該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者,由該院附具理由駁回之,並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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