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如有執行法院函送併辦之事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將有關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根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的規定,當行政執行處對已查封的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如果有執行法院函送併辦的事件,行政執行處應維持已實施的執行程序原狀,並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3項的規定,將有關的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33條之1第3項的規定,當其他債權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對於已經開始執行的財產,應合併執行程序,並按照前兩項的規定辦理。這意味著在本案中,如果有其他債權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的執行程序應與其他債權人的程序合併進行。 一個相關的參考案例是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侵工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在該案中,行政執行處已對某財產進行了查封,但其他債權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准。法院裁定,原告的查封程序應與其他債權人的程序合併進行,並繼續執行。這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的規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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