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併辦時,應敘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意旨。
根據上述法規,行政執行處在函送執行法院併辦執行事件時,應詳述執行法院如果決定不再繼續執行已查封財產的程序後,應維持已執行程序的狀態,並將相關卷宗交由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 參考資料: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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