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採購審標與協商的應保密內容於決標後應即解密,協商措施採行前的採購作業則不在保密範圍。
Q · 政府採購協商落標後,能要求機關公開當初談的內容嗎?
可以,決標後保密原則即解除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2項,採購法第57條第1款應保密的審標內容(含評選及洽個別廠商協商),於決標後應即解密,除非有繼續保密之必要。這代表落標廠商在決標後可請求機關揭露當初的協商與評選內容,作為檢視決標是否公平、決定要不要提異議的依據。又依同條第3項,協商措施正式採行前的採購作業,本就不在保密範圍內。
政府採購的協商措施有一條鐵律:過程全程保密(採購法第57條第1款)。很多廠商因此以為「反正永遠不會知道別人怎麼談的」。施行細則第76條打破這個誤解。它講三件事:第一,所謂「審標」包括評選和「洽個別廠商協商」,所以協商本身就是受保密規範的審標環節;第二,也是關鍵,這些保密內容「決標後應即解密」,除非有繼續保密的必要;第三,協商措施「正式採行前」的採購作業,根本不算在保密範圍內。對你來說,這代表決標後你不是只能猜,而是有法律依據去要求機關揭露當初的協商與評選內容,這是檢視決標公不公平、要不要提異議的重要資訊來源。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6條為程序性定義規範,界定採購法第57條第1款「審標」涵蓋評選及洽個別廠商協商,並明定應保密內容於決標後應即解密、協商措施採行前之採購作業不在保密範圍,劃定政府採購保密的範圍與時間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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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得到。施行細則第76條第2項明定,採購法第57條第1款應保密的協商、審標內容,決標後應即解密,除非有繼續保密的必要。機關若以保密為由拒絕,可要求它具體說明繼續保密的法律理由,空泛的「依規定保密」在決標後是站不住腳的。
不是機關隨口定義。第76條第1項明定審標包括評選及洽個別廠商協商,所以協商也是審標的一環,受同樣的程序與保密規範。這個定義決定了協商過程是否受採購法第57條的程序拘束,影響你日後挑戰程序瑕疵時的依據。
原則不行。決標後應即解密,機關若主張有繼續保密之必要,須具體說明法定事由(如涉營業秘密、國家安全),不能空泛拒絕。協商措施採行前的採購作業更本就不在保密範圍內。
查得到。施行細則第76條第2項明定應保密內容決標後應即解密,除非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落標廠商有依據要求機關揭露協商與評選內容。
依第76條第1項,審標包括評選及洽個別廠商協商,所以協商本身就是受程序與保密規範的審標環節。
指依採購法第55條改採協商措施「之前」的採購程序作業,這部分本就不在第57條第1款保密範圍。
原應保密的審標與協商內容,在決標那一刻起原則上即解除保密,例外是機關具體釋明有繼續保密之必要。
決標公告後書面向機關申請揭露,援引施行細則第76條第2項,並同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雙軌申請。
宜於決標公告後、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限內提出,逾期資訊價值與救濟權利都大幅下降。
要求機關具體說明繼續保密的法律理由,空泛拒絕站不住腳,必要時於異議期內提異議救濟。
比對自身與得標廠商的價格與條件,鎖定可能的不公或程序瑕疵,整理成異議書的證據。
兩者可雙軌並進。第76條解除採購保密、資訊公開法提供一般申請權,結合使用拿到的資料最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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