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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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並依總預算籌編及審議方式分年辦理;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本條例施行前已核定且執行經費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繼續經費,不得依本條例提出特別預算。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前項以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收入為經費來源者,得於出售前,由中央政府債務基金舉借自償性公共債務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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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第5條規定了中央政府依該條例支應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經費的上限為新臺幣五千億元,並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且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此外,已核定且執行經費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的繼續經費,在本條例實施前不得以特別預算方式提出。該條例也提到,所需經費的來源可以是舉債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且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在以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收入為經費來源的情況下,可以借用中央政府債務基金舉借自償性公共債務來支應。
- 第二十三條條文
- 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持有名詞
- 第四條第五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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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