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振興經濟,有效擴大國內需求,加速國家經濟結構轉型及升級,平衡區域發展,建立區域特色經濟,帶動民間投資,以提振及穩定經濟景氣,促進就業,提升生產及文化生活環境品質,並依預算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01.01
廢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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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之統籌規劃及審議;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執行之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應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由各該直轄市及縣 (市) 議會通過後動支。
本條例所稱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指政府主辦之實質公共建設計畫或依其他法律辦理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其投資項目應符合下列原則之一者:
一、為加速國家經濟結構轉型及升級所必需。
二、能發揮經濟效益、提升國家競爭力,且具時間迫切性。
三、對增加就業機會之效益顯著。
四、能改善生產環境。
五、能提升文化生活環境品質。
前項政府主辦之實質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其計畫總經費中屬於經常門者不得超過資本門之二分之一。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並依總預算籌編及審議方式分年辦理;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本條例施行前已核定且執行經費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繼續經費,不得依本條例提出特別預算。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前項以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收入為經費來源者,得於出售前,由中央政府債務基金舉借自償性公共債務支應。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執行機關依本條例辦理各項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執行本條例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依本條例辦理之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未完成部分所需經費,應循年度總預算案辦理。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匡列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額度應維持適度之成長。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99.01.0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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