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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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9條第1項,依第4條第1項第9款辦理的公告,如果是招標公告或資格審查公告,應該以英文刊登下列事項:案號、機關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相關文件的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文件的付款方式、收受投標文件或資格文件的地點及截止期限、標的摘要、以及條約或協定規定的其他事項。此外,還有一些其它被主管機關指定的事項。根據前述法規,如果有需要更正公告,則適用前項規定。 例如,如果一個政府機關要進行招標,根據上述規定,他們應該在公告中提供該機關的案號、名稱、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以及相關文件的領取方式和售價。同時,應該清楚指明收取投標文件的地點和截止日期,並提供標的摘要。此外,如果有任何特定的條約或協定規定了其他事項,也應包含在公告中。如果機關需要更正公告內容,則也適用上述規定。
- 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條文
- 投標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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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