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單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金融機構本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或分支機構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三、金融機構支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由其自己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四、金融機構保付支票:指金融機構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之票據。 五、郵政匯票: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及兌付之匯票。 六、政府公債:指我國政府機關所發行之公債;其屬記名者,應辦理設定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 七、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指設定質權予招標機關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八、銀行:依銀行法第二條之規定。 九、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指未在我國境內登記營業之外國銀行所開發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銀行保兌者。 十、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指由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 十一、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經設立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者。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條的定義如下: 1. 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的機構,如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參考資料:此法規中的金融機構定義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核准有關,這些機構通常是指已經取得執照並經過監管的金融機構,其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 金融機構本票:指由金融機構簽發,並在指定日期由該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所無條件支付給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參考資料:金融機構本票是由金融機構發行的票據,該票據在到期日無條件支付給受款人或執票人。 3. 金融機構支票:指由金融機構簽發,指定其他金融機構代為支付,或由該機構自行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給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參考資料:金融機構支票是由金融機構發行的票據,可以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為支付,或者由該機構自行無條件支付給受款人或執票人。 4. 金融機構保付支票:指金融機構在支票上記載照付、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的票據。參考資料:根據該法規,金融機構保付的支票是該機構在支票上明確表示照付或保付的票據。 5. 郵政匯票: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和兌付的匯票。參考資料:郵政匯票是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和兌付的匯票。 6. 政府公債:指政府機關所發行的公開銷售債券。參考資料:政府公債是政府機關發行的債券,可以進行公開銷售,有記名和無記名兩種類型。 7.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指金融機構設定質權予招標機關的定期存款單,或者是無記名可轉讓的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參考資料:根據該法規,金融機構可以將定期存款單設定為質權,並將其用於擔保招標機關的需求。 8. 銀行:根據銀行法第二條的規定。參考資料:根據銀行法的定義,銀行是一個合法設立並經營銀行業務的機構。 9. 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指未在國內登記營業的外國銀行所開立並經銀行保兌的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參考資料:根據該法規,這是指由未在國內登記營業的外國銀行開立並經銀行保兌的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10. 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指由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的情形。參考資料:這是指由銀行發出連帶保證書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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