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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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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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2 條規定了機關在採最有利標決標時的原則和底價的設定。根據該條規定,機關在進行最有利標決標時一般不會訂立底價,但若底價已訂立且廠商的報價超過底價,機關在進行協商措施時應對廠商的報價進行減價。此外,在這種情況下,該條款還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的相關規定。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機關在協商措施中要求廠商減價時,應當告知廠商需要減價的原因、基礎和標準。廠商同意減價後,機關應立即告知其他廠商並邀請他們也降低報價,在確定最有利標後,機關應公告結果。這樣的減價措施可以使報價超過底價的廠商有機會降低報價以達到最有利標的目的。 例如,一個公共工程的底價為100萬元,廠商A報價150萬元,根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機關可以通知廠商A減價,並要求其降低報價到底價以下,如果廠商A同意減價並降低報價為90萬元,機關將通知其他廠商並邀請他們也降低報價,最後根據綜合評選結果,決定最有利標廠商。
-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政府採購法 第 5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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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