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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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採行協商措施者,應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分別協商,並予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就協商項目於一定期間內修改該部分之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價格須依協商項目調整者,亦同。
- 2.前項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機關應再作綜合評選。但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
- 3.評選委員會辦理第二次綜合評選時,其未參與第一次綜合評選之委員,不得參與。第三次綜合評選亦同。
- 4.評選委員會辦理第二次綜合評選,應就廠商因協商而更改之項目重行評分(比),與其他未更改項目之原評分(比)結果,合併計算,以評定最有利標。第三次綜合評選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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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1條,這個條文主要規定了針對使用協商措施的情況下,如何進行評選。具體來說,以下是對每一項中的內容加以解釋: 1. 根據本條第一項,當使用協商措施時,機關應與所有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投標廠商進行個別協商,並根據協商結果,對協商項目進行一段時間內的修改,然後重新提交投標文件。如果價格需要調整,也同樣進行調整。 2. 在重新提交的投標文件中,機關應進行綜合評選。然而,如果重新提交的投標文件中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的項目,該項目不應進行評選,而應按照重新提交前的內容進行評選。 3. 在進行第二次綜合評選時,沒有參與第一次綜合評選的評選委員不得參與。這條規定同樣適用於第三次綜合評選。 4. 針對第二次綜合評選,評選委員會應重新評分(比)已經因協商而進行修改的項目,並將其與其他未更改的項目的評分(比)結果合併計算,以評定最有利標。對於第三次綜合評選,也適用相同的規定。 以上關於《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1條的解釋參考了政府發布的相關資料,其中包括《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本身以及政府採購法和相關實例。
-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條文
- 投標名詞
- 政府採購法 第 56 條條文
- 政府採購法 第 5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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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