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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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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實施檔案電子儲存之機關應定期查驗電子媒體;有損壞者,應即修復;無法修復時,應予作廢,重行製作;無法製作時,應於檔案目錄註記。
  2. 2.前項媒體之作廢方法,準用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第17條的規定,實施檔案電子儲存的機關應定期查驗電子媒體。如果發現電子媒體損壞,應立即修復;如果無法修復,則應作廢並進行重製;如果無法重製,則應在檔案目錄註記。至於媒體的作廢方法,可以參考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的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13條的規定。 資料來源: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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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第 17 條規定:「實施檔案電子儲存之機關應定期查驗電子媒體;有損壞者,應即修復;無法修復時,應予作廢,重行製作;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