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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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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應經電子儲存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或原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採微縮或其他方式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 11 條,機關應將檔案保存至規定的保存年限結束,並根據相關規定進行銷毀。然而,如果有需要進行電子儲存的文件,則可以依法使用微縮或其他方式進行保存。該條款提供了一種適用於特定類型檔案的保存方式選擇。 例如,一個政府機關有一些重要文件,根據法律規定應保存一定的年限。然而,這些文件可能佔用太多的實體空間,所以該機關將這些文件進行了電子儲存,使用微縮或其他方式將其保存下來,從而滿足了保存需求並節省了實體空間。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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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應經電子儲存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或原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