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應經電子儲存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或原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採微縮或其他方式為之。
根據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 11 條,機關應將檔案保存至規定的保存年限結束,並根據相關規定進行銷毀。然而,如果有需要進行電子儲存的文件,則可以依法使用微縮或其他方式進行保存。該條款提供了一種適用於特定類型檔案的保存方式選擇。 例如,一個政府機關有一些重要文件,根據法律規定應保存一定的年限。然而,這些文件可能佔用太多的實體空間,所以該機關將這些文件進行了電子儲存,使用微縮或其他方式將其保存下來,從而滿足了保存需求並節省了實體空間。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