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參考資料,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對於檔案法第12條的釋義: 1. 根據法條第一項,檔案保存的定期時間未超過法定保存年限,或未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則不得對檔案進行銷毀。 2. 根據法條第二項,如果機關有需要對檔案進行銷毀,應該先制定銷毀計畫以及檔案目錄,並提交給檔案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核。 3. 根據法條第三項,被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的檔案,如果有必要,應先進行電子儲存,然後才能進行銷毀。 4. 機關的檔案保存年限和銷毀辦法是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編制,並提交給行政院核准。 參考資料可參考:《檔案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例如《公務人員檔案保存銷毀作業要點》、《檔案法施行細則》等。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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