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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保存文件之指定場所,得為下列場所之一: 一、機關存放檔案場所。 二、機關辦公場所。 三、本法第四條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場所。 四、本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或機關之場所。 五、本法第一百零六條駐國外機構受託辦理採購之委託機關之場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場所,機關應於補助或委託時予以敘明。 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國內機關之採購,或外國法人或團體接受國內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採購,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國內機關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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