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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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保存文件之指定場所,得為下列場所之一: 一、機關存放檔案場所。 二、機關辦公場所。 三、本法第四條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場所。 四、本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或機關之場所。 五、本法第一百零六條駐國外機構受託辦理採購之委託機關之場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場所,機關應於補助或委託時予以敘明。 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國內機關之採購,或外國法人或團體接受國內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採購,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國內機關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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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第3條,保存文件的指定場所可以是機關存放檔案場所、機關辦公場所、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的法人或團體的場所、代辦採購的法人、團體或機關的場所、受託辦理採購的駐國外機構的場所,或者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場所。在補助或委託辦理採購時,應明確指出第三款和第四款場所的相關資訊。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國內機關的採購,或者外國法人或團體接受國內機關的補助或委託辦理採購時,還應在國內機關指定的場所保存一份文件。 參考資料: - 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第3條
- 第一百零七條條文
- 第四條條文
- 法人名詞
- 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 第一百零六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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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