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辦理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七條採購文件之保存,特訂定本準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12.04
廢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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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文件得以原件或複印本、照片、微縮片或電子數位資料等複製品保存。
採購文件之保存期限如下,機關 (構) 並得視需要延長之:
一、未達巨額或為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自驗收之日起三年。
二、前款以外之採購,自驗收之日起五年。
三、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自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起五年。但終止或解除契約後重行辦理招標者,不在此限。
四、流標或廢標者,自流標或廢標之日起三年。
五、取消採購者,自取消採購之日起三年。
六、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甄選投資廠商者,自簽約之日起五年。
七、與標的之設計、結構或安全有關之採購文件,自標的報廢之日起一年。
八、未得標廠商之文件,自決標予得標廠商之日起三年。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期限,有部分驗收者,自全部驗收之日起算;無驗收程序者,自最後付款之日起算。
編入同一卷宗之採購文件保存期限不同者,其先屆滿者之文件,仍應隨同後屆滿者一併保存之。
採購文件有宜特別保存以備考查者,於期限屆滿後,得抽出繼續保存之。
採購文件保存時,應於保存卷宗標明保存之始期、終期或永遠保存字樣。
採購文件之保存,應注意安全及保密措施。
調閱他人所辦採購文件,應經機關 (構)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採購文件保存期限屆滿,無相關待辦事項者,始得造具清冊經機關 (構)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銷毀之。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12.0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