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採購文件之保存期限如下,機關 (構) 並得視需要延長之: 一、未達巨額或為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自驗收之日起三年。 二、前款以外之採購,自驗收之日起五年。 三、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自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起五年。但終止或解除契約後重行辦理招標者,不在此限。 四、流標或廢標者,自流標或廢標之日起三年。 五、取消採購者,自取消採購之日起三年。 六、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甄選投資廠商者,自簽約之日起五年。 七、與標的之設計、結構或安全有關之採購文件,自標的報廢之日起一年。 八、未得標廠商之文件,自決標予得標廠商之日起三年。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期限,有部分驗收者,自全部驗收之日起算;無驗收程序者,自最後付款之日起算。 編入同一卷宗之採購文件保存期限不同者,其先屆滿者之文件,仍應隨同後屆滿者一併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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