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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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對於申訴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審查。
- 2.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廠商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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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0條規定了對於申訴事件的程序審查和實體審查。根據第1項,申訴審議應先進行程序審查,再進行實體審查,除非情況不予受理。根據第2項,如果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的情況,但可以補正的話,審議機關應該給予廠商相應的時間通知廠商補正。 這些規定的依據可以在政府採購法的第103條找到。在進行申訴審議時,應先進行程序審查,然後再進行實體審查。如果發現程式上的問題,但這些問題可以補正的話,審議機構應該給予廠商補正的機會。 一個與這項規定相關的範例是,如果在申訴事件中,發現審議程序有缺陷,但這些缺陷可以修正,審議機構應該通知廠商並給予相應的補正期限。
- 實體審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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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