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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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採購事件未達公告金額。但第二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事件,不在此限。 二、申訴逾越法定期間。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申訴事件不屬收受申訴書之申訴會管轄而不能依第九條規定移送。 五、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 六、招標機關自行依申訴廠商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 七、申訴廠商不適格。 八、採購履約爭議提出申訴,未申請改行調解程序。 九、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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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的規定,申訴事件可能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申訴會應作出不受理之決議: 1. 採購事件未達公告金額。但第二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事件,不在此限。 2.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 3. 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4. 申訴事件不屬收受申訴書之申訴會管轄而不能依第九條規定移送。 5. 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 6. 招標機關自行依申訴廠商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 7. 申訴廠商不適格。 8. 採購履約爭議提出申訴,未申請改行調解程序。 9. 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10. 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2項的規定,當採購事件未超過公告金額時,不需要進行申訴審議程序。此外,根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的規定,低於一定金額的採購案件也不在此限。 例如,如果某個政府機關進行了一筆採購,但採購金額未超過公告金額,申訴人提出申訴,根據第11條的規定,申訴會應做出不受理之決議,因為此申訴事件不符合第1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 1. 政府採購法第2條 2.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法定期間名詞
- 第九條條文
- 撤銷名詞
- 非名詞
- 政府採購名詞
- 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條文
-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第 2 條條文
-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第 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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