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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2.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3.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4.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6.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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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adchen
5 years ago
企業法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80100733號 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修正認定機關辦理採購,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並自即日生效: 一、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 行為者」情形。二、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 三、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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