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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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 2.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 3.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 4.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5.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 6.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廠商有虛偽投標、借牌等七款情形之一者,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得追繳,時效 5 年、絕對上限 15 年。
Q · 押標金已經退還給我了,政府還能反過來追討嗎?
能。已發還押標金,政府仍可在 5 年內追繳
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廠商有虛偽投標、借牌、得標拒簽約等七款情形之一者,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2019 年修法後追繳定性為「公法上請求權」,機關以行政處分即可追討,不必另提民事訴訟。請求權因 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 15 年者,絕對不得行使。
白話解讀
押標金這個詞你可能聽過,但沒人告訴你它可以怎麼被「吃掉」,甚至在錢早已退還給你之後還被倒抽回去。這條法律的核心是七個地雷:用假文件投標、借別人的名義投標、讓別人借你的名義投標、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拒簽約、得標後沒繳保證金、對採購人員行賄、其他影響採購公正的行為。踩到任何一款,政府不只沒收押標金,還可以反過來向你追繳,就算錢已經退回到你口袋,政府也能在事後追討。2019年大修之後更狠:追繳押標金被定性為「公法上請求權」,意思是政府直接用行政處分就能追討,不用跟你打民事官司。時效是5年,但不是從開標日單純起算。如果政府「知道或可得知悉」違規原因的時間是在後面,時效從那天才開始。最後有個絕對期限15年:從廢標、不予開標、決標日起15年內,這顆炸彈隨時可能引爆。你以為時間會沖淡一切,這條告訴你,錯誤會追你15年。
法律定性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為押標金發還與追繳的核心規範:原則上機關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的押標金,但廠商有七款違規情形之一者,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追繳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5 年、絕對期限 15 年。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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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投標時用了關係企業的實績,算不算虛偽不實?
要看你怎麼呈現。如果把關係企業的實績寫成「本公司實績」,就是第一款的虛偽不實,明確踩線;若明確標註「關係企業實績」並符合招標文件允許的資格認定方式,就不算。很多廠商栽在「自認為清楚、其實很模糊」的呈現上,投標文件描述能清楚就清楚。
Q2被追繳押標金後我可以打官司嗎?
可以,而且這是公法訴訟不是民事訴訟。機關的追繳通知是行政處分,30 日內可提訴願,駁回後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關鍵戰場通常不是「有沒有踩線」,而是時效計算與行政程序是否完備,找熟行政訴訟的律師比一般執業律師有效得多。
Q3已經被追繳過一次,後來還會有什麼後果?
最怕的不是錢,是停權。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符合該條情形的廠商,機關會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後 1 到 3 年內所有政府標案都不能投標。押標金是一次性損失,停權卻可能讓仰賴政府案子的公司直接倒閉,收到追繳通知時要同時注意有沒有附加刊登公報的預告。
Q4押標金什麼情況會被沒收?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列七款:虛偽文件投標、借牌或容許借牌、冒名投標、得標拒簽約、未繳足保證金、對採購人員行賄、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
Q5押標金是什麼?跟保證金差在哪?
押標金是投標時繳交、擔保投標誠信,得標前的擔保;保證金(履約、預付款保證金)是得標後擔保契約履行,兩者時點與功能不同。
Q6什麼叫追繳是公法上請求權?
指機關得以單方行政處分行使的金錢請求權,不必另提民事訴訟,廠商不服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Q7虛偽不實文件投標跟偽造文書罪差在哪?
第 31 條是行政上沒收追繳,只要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即可;偽造文書是刑事犯罪,要件更嚴。同一行為可能同時觸發兩者。
Q8被追繳押標金怎麼救濟?
確認踩哪一款 → 檢視時效起算日 → 確認是否逾 15 年 → 30 日內提訴願 → 駁回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
Q9追繳押標金的金額怎麼算?
未依招標文件繳納者,依招標文件規定額度;為標價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算時,以預算金額代之。
Q10押標金追繳的時效從哪天起算?
未繳納者自開標日、已發還者自發還日、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該時起算,5 年消滅、15 年絕對期限。
Q11怎麼證明自己沒有虛偽不實?
保留投標文件原始憑證、實績歸屬標註、與招標文件資格認定方式比對,主張描述真實且符合允許方式。
Q12押標金追繳 vs 第 101 條停權哪個嚴重?
追繳是一次性金錢損失,停權是刊登公報後 1 至 3 年禁止投標,對倚賴政府標案的公司殺傷力更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情形 | 時效起算日 |
|---|---|
| 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押標金 | 自開標日起算 |
| 機關已發還押標金 | 自發還日起算 |
| 追繳原因發生在後 | 自原因發生時起算 |
| 追繳原因可得知悉在後 | 自可得知悉時起算(常見爭點) |
時效起算日
- 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押標金
- 自開標日起算
- 機關已發還押標金
- 自發還日起算
- 追繳原因發生在後
- 自原因發生時起算
- 追繳原因可得知悉在後
- 自可得知悉時起算(常見爭點)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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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 檢送本會研擬之「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各1份,請於114年4月14日前惠示卓見(相關意見請依附件意見表格式及附註事項填寫),以為研修參考,請查照
- 法律字第 11303502150 號
-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招標文件或政府採購法情形,應即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並依職權為處理,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 法律字第 10903512230 號
- 108年政府採購法修法後第31條、第101條及第103條新舊法適用原則
- 法律字第 10803515640 號
- 檢送本會研擬之「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修正草案對照表1份,請於108年8月9日前惠示卓見(相關意見請依附件意見表格式及附註事項填寫),以為研修參考,請查照
-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56 號
- 貴所辦理「103年度民雄鄉轄內路燈委外修護」採購案,追繳押標金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 有關貴府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及本會統一履約保證連帶保證保險單格式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立法沿革 2 版
(0870501 制定)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押標金之發還時機。 二、第二項規定得不發還押標金之事由,及應將此等事由明定於招標文件中。
(1080430 修正)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序文,為避免誤認追繳押標金屬契約約定之處罰(契約罰),與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意旨有違,爰刪除「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文字。另為避免因廠商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發生無法追繳之不公平情形,爰增列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之情形亦予追繳,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二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款「偽造、變造」之意涵,基於維持政府採購秩序之目的,並確保採購品質,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與刑法對「偽造、變造」之理解有間,並不限於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始屬之,為期明確,爰修正為「虛偽不實」,凡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之。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廠商仍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二)原條文第二款刪除「投標廠商另行」之文字,廠商借牌投標,無論廠商是否以自己名義投標,均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爰均納入本款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序之目的。另考量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為形式上投標者,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爰均納入本款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序之目的。 (三)原條文第四款刪除,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除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廠商無撤回投標文件之權,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五款修正移列為第四款,審酌法院實務見解認,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機關之決標為承諾,無需廠商再為同意或接受之表示,故無廠商不接受決標之情形,爰刪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於拒不簽約但又已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考量押標金之性質,係擔保廠商自投標後至得標、簽約並繳足保證金為止之行為,避免有違法投標或得標後不訂約等行為,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至於繳足履約保證金後廠商之違約行為,即屬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併予補充。 (五)原條文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六)增訂第六款,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四條第四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另其若符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定一般社會禮儀或習俗等情形,則不在本款規範範圍,併予敘明。 (七)原條文第七款與避免投標廠商之違法或違約行為無涉,爰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八款移列為第七款,並刪除「者」字,以符體例。 四、增訂第三項,配合第二項序文增列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亦予追繳之規定,定明應追繳之金額。 五、增訂第四項,為免追繳廠商押標金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定明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六、增訂第五項,依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參考上開決議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明前述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另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二者時間有不同時,以時間在後者起算。 七、增訂第六項,為避免追繳押標金之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持續過久,爰規定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 追繳名詞
- 投標名詞
- 擔保名詞
- 行求名詞
- 期約名詞
- 不正利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還押名詞
一、第一項規定押標金之發還時機。 二、第二項規定得不發還押標金之事由,及應將此等事由明定於招標文件中。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序文,為避免誤認追繳押標金屬契約約定之處罰(契約罰),與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意旨有違,爰刪除「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文字。另為避免因廠商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發生無法追繳之不公平情形,爰增列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之情形亦予追繳,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二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款「偽造、變造」之意涵,基於維持政府採購秩序之目的,並確保採購品質,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與刑法對「偽造、變造」之理解有間,並不限於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始屬之,為期明確,爰修正為「虛偽不實」,凡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之。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廠商仍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二)原條文第二款刪除「投標廠商另行」之文字,廠商借牌投標,無論廠商是否以自己名義投標,均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爰均納入本款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序之目的。另考量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為形式上投標者,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爰均納入本款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序之目的。 (三)原條文第四款刪除,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除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廠商無撤回投標文件之權,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五款修正移列為第四款,審酌法院實務見解認,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機關之決標為承諾,無需廠商再為同意或接受之表示,故無廠商不接受決標之情形,爰刪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於拒不簽約但又已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考量押標金之性質,係擔保廠商自投標後至得標、簽約並繳足保證金為止之行為,避免有違法投標或得標後不訂約等行為,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至於繳足履約保證金後廠商之違約行為,即屬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併予補充。 (五)原條文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六)增訂第六款,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四條第四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另其若符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定一般社會禮儀或習俗等情形,則不在本款規範範圍,併予敘明。 (七)原條文第七款與避免投標廠商之違法或違約行為無涉,爰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八款移列為第七款,並刪除「者」字,以符體例。 四、增訂第三項,配合第二項序文增列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亦予追繳之規定,定明應追繳之金額。 五、增訂第四項,為免追繳廠商押標金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定明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六、增訂第五項,依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參考上開決議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明前述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另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二者時間有不同時,以時間在後者起算。 七、增訂第六項,為避免追繳押標金之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持續過久,爰規定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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