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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80351564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機關以單方行政行為向廠商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係在確保投標公正,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係行政處分性質,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另私法人組織型態之公營事業,與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未臻相同

主旨

有關公營事業就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情形之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之行為性質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9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10804027440 號函。 二、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以單方行政行為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係行政處分之性質,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部 105 年 1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5035150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簡稱行程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 1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2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 3 項)。」是私法人組織型態之公營事業,與本法第 2 條第 2項規定所稱之行政機關未臻相同。經查有實務判決見解認為,特定企業或組織如因實證法之明文,而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不論其組織之公、私法屬性為何,其因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為意思表示者,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218 號行政判決參照)。惟公營事業是否直接經由政府採購法賦予公權力,事涉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之探求(本部 101 年 1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100008250 號函參照),宜洽請法規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意見。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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