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10.29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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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爭議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訴。
- 廠商對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期限不為處理者,無論該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申訴。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廠商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訴。
申訴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申訴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 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招標機關。
-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文件。
申訴會對於招標機關接受申訴書副本未依規定期限向其陳述意見者,得予函催或逕為審議。
- 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事件移送有管轄權之申訴會,並副知申訴廠商。
- 對於申訴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審查。
-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廠商補正。
(刪除)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按事件需要,選任諮詢委員一人至三人,以備諮詢。
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 前項學者、專家之迴避,準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關於申訴會委員迴避之規定。
預審委員審議申訴事件,認為有必要者,經提報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後,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但預審委員認時間急迫,應及時處理者,申訴會得以書面徵詢全體委員之意見,獲過半數委員之書面同意後暫停之。
預審委員應就申訴事件作成預審意見,載明處理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刪除)
- 審議判斷書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審議判斷書未依前項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者,準用訴願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
(刪除)
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完成審議期限,如申訴書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申訴廠商於審議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申訴事件經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撤回者,申訴會應即終結審議程序,並通知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
廠商對於採購履約爭議事件誤提起申訴者,得申請改行調解程序。廠商未申請者,申訴會應告知得為申請。
申訴事件之文書,應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
申訴會委員、執行秘書、工作人員、諮詢委員及學者、專家因經辦、參與申訴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本規則有關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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