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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申訴審議規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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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爭議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訴。
  2. 2.廠商對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期限不為處理者,無論該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申訴。
  3. 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廠商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釋義: 1. 根據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條第1項,如果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爭議屬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本法第7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可以在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的次日起15日內,根據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採購的情況,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訴。 範例:如果一家公司對於公告金額以上的採購案件的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者採購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未進行處理,該公司可以在收到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的次日起15天內,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的申訴會提出申訴。 2. 根據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條第2項,如果廠商對機關依本法第102條第1項異議的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的次日起15天的期限不進行處理,無論該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額,都可以在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的次日起15天內,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申訴。 範例:如果一家公司對於採購機關根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所做的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採購機關在收到異議後15天內未進行處理,該公司可以在收到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的次日起15天內,以書面向申訴會提出申訴。 3. 根據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條第3項,如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設立申訴會並委託主管機關處理,廠商可以向設有申訴會的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範例:如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設立申訴會並委託主管機關處理,一家公司可以向設有申訴會的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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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 2 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爭議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