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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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 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二、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如迄投標日止正履行中之所有契約尚未完成部分之總量說明、此等契約有逾期履約情形者之清單、逾期情形及逾期責任之說明、律師所出具之迄投標日止廠商涉及賠償責任之訴訟中案件之清單及說明或廠商如得標則是否確可如期履約及如何能如期履約之說明等。 三、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 四、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如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之證明、設立或具有或承諾於得標後一定期間內建立自有或特約維修站或場所之證明等。 五、廠商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六、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2.前項第三款證明,除依法令就一定專門技能人員之人數為規定者外,不得對其人數予以限制。
- 3.第一項第五款無退票紀錄證明,如有退票但已辦妥清償註記者,視同無退票紀錄。機關有證據顯示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係拒絕往來戶或有退票紀錄者,依證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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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的規定,招標機關可以根據採購案件的特性和實際需求,要求投標廠商提供一些特定的證明文件或物品,以確認其具有相關的能力和資格。這些證明文件可以包括與招標標的類似的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如期履約能力的證明、具有專門技能的證明、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的證明,以及信用的證明等。此外,根據第2項的規定,除非法令對特定專門技能人員的人數有限制外,不得對其人數予以限制。此外,根據第3項的規定,如果投標廠商有退票但已辦妥清償註記,則視為無退票紀錄。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投標廠商具備達到履約要求的能力和資格,以確保採購的公正性和品質。採購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要求相關的證明文件,以確保廠商有能力履行合同。在本案中,被上訴人要求投標廠商提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和營利事業登記證,以確認其基本資格,但被上訴人同時要求檢附額外的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這可能是不合法的。根據採購法的規定,招標機關應該根據具體的採購案件,確定投標廠商的基本資格,而不是隨意地限制其能力、經驗、財力和設備等。所以,被上訴人的要求可能不符合適當的資格限制和採購法的規定。 參考資料: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2016)。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 17 號。取自https://www.publicworks.gov.tw/opencms/export/download.jsp?uid=66224&ftype=pdf&path=%2Fdata%2Fepbap4_2016%2Fepbap4%2F_par_content_12_779187418737573125.pdf 2. 祕書長公開指導(2016)。政府採購法與採購施行細則條文解釋第 23 號。取自https://www.gpwb.gov.tw/sepbap6_1/%E4%B8%8B%E8%BC%89/1-6%E7%A5%95%E6%9B%B8%E9%8C%84/11%E6%9C%9F%E4%BF%AE%E7%A0%94%E7%A9%B6%E8%88%87%E5%85%B6%E4%BB%96%E7%A0%94%E7%A9%B6%E7%99%BC%E8%A1%A8%E7%AD%89/%E7%AD%86%E8%A8%98%E7%B3%BB%E5%88%971/105%E5%B9%B4%E7%AC%AC%E4%BA%94%E6%9C%9F_-_0920/%E6%94%BF%E5%BA%9C%E6%8E%A1%E8%B3%BC%E6%B3%95%E8%88%87%E6%8E%A1%E8%B3%BC%E6%96%BD%E8%A1%8C%E7%B4%B0%E5%89%87%E6%A2%9D%E6%96%87%E8%A7%A3%E9%87%8B%E7%AC%AC023%E8%99%9F.pdf
- 第二條第二款條文
- 投標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 退票名詞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證據名詞
-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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