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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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申請調解時,廠商從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調解委員酌量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者,其調解費無息退還機關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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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11條,如果機關申請調解時,廠商從未在調解期日出席,且經調解委員會審酌情況后判定調解不成立,則機關應無息退還廠商一半的調解費用。 參考資料: -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2項:該條規定了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時可以進行調解或提付仲裁的程序,並且明確指出廠商提付仲裁時,機關不得拒絕。 - 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該條規定了機關和廠商在調解程序中需要支付的審議費用,並且明確指出未繳納審議費用的申請不得受理。 -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該款規定了異議處理結果適用的行政處分程序,並且規定異議處理結果需要被審議判斷機關執行。 -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該條規定了停權處分期間屆滿后機關採購案的投標權利恢復,並指出原處分規範效力不再繼續向後存在。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及運作要點:該要點內容包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程序的規定,包括申訴期限、申訴程序等。 舉例說明: 根據上述資料,如果機關申請調解時,廠商從未在調解期日到場,且調解委員會判定調解不成立,則機關應無息退還廠商一半的調解費用。例如,如果調解費用為10,000元,則機關應退還廠商5,000元給廠商。 注意:以上回答僅基於提供的法條資料,具體情況需參考相關案例和實際法律解釋。
- 期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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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