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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密檔案管理辦法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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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對機密檔案不得複製。
機密檔案之複製,屬國家機密者,應經原
核定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
核
准;屬一般公務機密者,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外,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核准。
複製機密檔案應註明原件之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複製品字樣及其份數;如有多份複製品,並應註記編號。
複製品應視同原件妥善保管,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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