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會議錄影錄音管理規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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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院委員得備儲存裝置,以書面註明會議名稱、地點及發言時間,要求複製其本人發言之錄影、錄音。
- 2.他人發言之錄影、錄音不得要求複製。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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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立法院會議錄影錄音管理規則第4條的規定: 1. 本條第1款規定,立法院委員可以獲得一個備儲存裝置,並書面註明會議名稱、地點和發言時間。委員可以要求複製自己的發言錄影和錄音。 2. 本條第2款規定,其他人的發言錄影和錄音不得要求複製,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則不在此限。 這意味著立法院委員可以要求複製自己的發言錄影和錄音,但其他人的發言錄影和錄音則不能要求複製,除非經過當事人的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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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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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