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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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基金會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召開會議時,應於會議前十日將開會日期及議程通知本院。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者,不受十日前通知之限制。
- 2.前項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一個月內,陳報本院備查。
- 3.本院對於會議議案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列席會議,並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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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第6條,該條分為三項規定: 1. 基金會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的召開需要在會議前十日通知本院,通知內容包括會議日期及議程。然而,如果因緊急事故需要召集臨時會議,則不受十日前通知的限制。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及該條第一項的相關範例。 2. 會議紀錄應在會後一個月內陳報本院備查。這表示基金會需要將會議的相關紀錄提交給本院,以供其查閱。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及該條第二項的相關範例。 3. 當本院認為必要時,有權派遣員工列席會議並表示意見。這意味著本院可以派員參加基金會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並對會議議案提出意見。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及該條第三項的相關範例。 由於參考資料並未具體提到辦法的相關範例,因此無法提供更多相關資訊。
- 監察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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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