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指人民團體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人民團體中央主管機關;同條第二項規定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指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政黨之負責人。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是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指的是人民團體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人民團體中央主管機關。同條第二項規定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則指的是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政黨之負責人。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本法中所提到的「主管機關」是指根據人民團體法第三條所訂的人民團體中央主管機關。而所指的「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則是指根據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所訂的政黨之負責人。 以最新修法之人民團體法第三條為例,該條規定了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即是指负责管理相应类型人民团体的中央主管机关。 同樣以最新修法之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為例,該條規定了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即指政治团体的负责人。 根據這些法條的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提到的主管機關和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即分別指人民團體法中所規定的中央主管機關和政黨的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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