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 第 11 條
- 1.憲法法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 2.言詞辯論,以聲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1條的規定,憲法法庭在進行裁判時應本於言詞辯論。言詞辯論以聲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開端。這表示在憲法法庭的審判程序中,當事人需要透過言詞辯論來提出聲請人應受裁判的事項。在裁判過程中,憲法法庭會透過言詞辯論來討論這些事項,並作出相應的裁判結果。根據這一規定,裁判結果應該是基於言詞辯論所得出的結論。 根據我們提供的參考資料,這是一份有關於台灣司法院對於言詞辯論在裁判過程中的重要性的判決書。此判決書指出法官參與言詞辯論對於裁判的合法性是必要的,未參與辯論的法官不能夠參與判決,否則判決將被視為組織不合法。根據判決書的指摘,在該案中,審判長法官未參與言詞辯論卻參與判決,這導致判決的組織不合法並違背法令。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 根據這些法規的解釋,可以了解到憲法法庭在審理案件時需要根據言詞辯論進行裁判,並確保法官的參與符合法律規定。此外,根據這些法規中提到的例子,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聲明或請求變更應該依法院的規定進行。這些訊息提供了對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1條的相關解釋和應用的基礎。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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