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二條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3.31
廢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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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程序除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憲法法庭由大法官組成之。其人數不得少於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大法官迴避:
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憲法法庭受理政黨解散案件認有必要時,得指定大法官三人小組為受命大法官行準備程序,並由資深大法官主持之;資同以年長者主持之。
他法院裁判於憲法法庭之裁判有重大關係者,憲法法庭得在他法院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有變更者,應更新審理程序。
- 憲法法庭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憲法法庭調查證據,各機關團體有協助之義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拒絕。
憲法法庭對於裁判之評議,應作成評議紀錄。
-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由大法官書記處辦理紀錄事務。
- 前項紀錄人員之迴避,準用大法官迴避之規定。
本規則於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行言詞辯論時準用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03.3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