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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3.31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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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程序除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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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由大法官組成之。其人數不得少於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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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 二、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曾為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者。 四、曾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者。 五、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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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大法官迴避: 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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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憲法法庭認聲請政黨解散案件在程序上不合法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憲法法庭依聲請之內容,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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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憲法法庭未依刖條規定處理者,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被聲請之政黨,並限期命其提出答辯狀
  2. 前項答辯狀應送達於聲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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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受理政黨解散案件認有必要時,得指定大法官三人小組為受命大法官行準備程序,並由資深大法官主持之;資同以年長者主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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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法院裁判於憲法法庭之裁判有重大關係者,憲法法庭得在他法院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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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憲法法庭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2. 憲法法庭調查證據,各機關團體有協助之義務,依法律規定,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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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憲法法庭命被聲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活動之裁定前,應聽取被聲請解散政黨之意見。
  2. 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後如因情事變更而認無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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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由大法官書記處辦理紀錄事務。
  2. 前項紀錄人員之迴避,準用大法官迴避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03.3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