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二條訂定之。
本規則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二條訂定之。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程序除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憲法法庭由大法官組成之。其人數不得少於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 二、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曾為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者。 四、曾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五、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大法官迴避: 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憲法法庭受理政黨解散案件認有必要時,得指定大法官三人小組為受命大法官行準備程序,並由資深大法官主持之;資同以年長者主持之。
他法院裁判於憲法法庭之裁判有重大關係者,憲法法庭得在他法院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有變更者,應更新審理程序。
憲法法庭對於裁判之評議,應作成評議紀錄。
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但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宣示裁判期日不得逾二個月。
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本規則於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行言詞辯論時準用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