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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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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但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宣示裁判期日不得逾二個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第 16 條,經言詞辯論後的裁判應於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然而,從言詞辯論結束時起至宣示裁判期日,不得超過兩個月。 根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例",上訴法院認為,如果因為其他案件而無法在言詞辯論期間出庭,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的因不可避免的事故而不到場。 根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判例",如果當事人因在監所服刑而無法收到法院的傳票,則該傳票被視為非法。 根據高等法院裁判第 89-02-000255 號刑事判例,辯護人或被告未到場並不妨礙審理程序,只要筆錄有明確記載應對問題的主要內容即可。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1 項,如果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時期受到合法通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申請,並延長辯論期限。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80 條,法院對於在監所的人進行送達,應指示該監所的負責人進行。

  • 言詞辯論名詞
  • 裁判名詞
  • 言詞辯論終結名詞
  • 期日名詞
  • 宣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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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第 16 條規定:「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但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宣示裁判期日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