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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言詞辯論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但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宣示裁判期日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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