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 第 4 條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 二、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曾為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者。 四、曾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五、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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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4條,大法官在以下情形下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 例子:如果一位大法官的未婚配偶是被聲請政黨的代表人,該大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理。 二、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例子:如果一位大法官的父親是被聲請政黨的代表人,該大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理。 三、曾為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者。 例子:如果一位大法官曾經擔任過被聲請政黨的代表人,該大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理。 四、曾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例子:如果一位大法官在過去的裁判中參與了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該大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理。 五、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例子:如果一位大法官在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的職務期間參與了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的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該大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理。 以上解釋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訂定)第4條,資料來源是最新版的法律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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