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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15視為不遲延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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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 一、依法律規定或承辦評事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致不能終結而有遲延者。 二、將證據送請鑑定或囑託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15條,行政訴訟事件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視為不遲延: 一、依法律規定或承辦評事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致不能終結而有遲延者。 舉例而言,如果行政訴訟案件涉及的法令有疑義,行政法院可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但由於等待解釋的過程中無法結束訴訟程序,因此不算是遲延。 二、將證據送請鑑定或囑託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舉例而言,如果行政法院需要取得某些證據的鑑定結果或者進行調查,但在三個月內無法取得結果,這樣的延遲並不視為遲延。 以上回答基於國家法律資料庫 (LAWDATA)於2022年8月的版本。

  • 行政訴訟名詞
  • 證據名詞
  • 鑑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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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15 條規定:「行政訴訟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 一、依法律規定或承辦評事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