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第 6 條(指定期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訴訟事件除以裁定或不經言詞審理以判決終結者外,應於決定行言詞審理之日起十日內,指定言詞辯論或調查證據期日。 訴訟事件不能於指定期日終結,而未當庭另指定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終了後十四日內,再指定期日。 指定期日除應公示送達或於外國及大陸地區為送達,或有特殊情形者,應酌定適當之期日外,自指定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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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事件除以裁定或不經言詞審理以判決終結者外,應於決定行言詞審理之日起十日內,指定言詞辯論或調查證據期日。 訴訟事件不能於指定期日終結,而未當庭另指定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終了後十四日內,再指定期日。 指定期日除應公示送達或於外國及大陸地區為送達,或有特殊情形者,應酌定適當之期日外,自指定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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