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第 6 條(指定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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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事件除以裁定或不經言詞審理以判決終結者外,應於決定行言詞審理之日起十日內,指定言詞辯論或調查證據期日。 訴訟事件不能於指定期日終結,而未當庭另指定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終了後十四日內,再指定期日。 指定期日除應公示送達或於外國及大陸地區為送達,或有特殊情形者,應酌定適當之期日外,自指定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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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指定期日),訴訟事件在決定行言詞審理後的十天內,應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或調查證據期日。如果無法在指定期日內結束訴訟事件並且未當庭另行指定期日,則至遲應在該期日終了後的十四天內再指定期日。指定期日的公告送達或在外國及大陸地區為送達時,或者有特殊情況時,應視情況適當地酌定期日,但自指定之日起至遲不得逾過兩個月。 參考資料: - 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指定期日) -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涉及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之適用與解釋。
- 言詞辯論名詞
- 證據名詞
- 期日名詞
- 公示送達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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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