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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 3 條

  1. 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並造冊(附件一)層報或報司法院備查。
  2. 法院聘任前項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聘任總人數三分之一。但因業務需要或聘任困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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