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4.12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民事調解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之人數、資格、任期、聘任、考核、訓練及解任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 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並造冊(附件一)層報或報司法院備查。
- 法院聘任前項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聘任總人數三分之一。但因業務需要或聘任困難者,不在此限。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五、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
六、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七、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 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法院辭任。
- 法院知悉調解委員有前項不能執行職務情形而未辭任者,亦得予以解任。
法院每年應將其聘任之調解委員,依區、鄉、鎮、市別及其專長與經歷列冊,供法官選任時之參考。
- 調解委員任期二年。但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
- 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調解委員服務地區與工作分配,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由法院定之。但法院如認為需要,得命調解委員至同一法院轄區其他地區服務。
調解委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指示,並遵守法院民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附件二)。
- 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下列訓練: 一、司法院或各法院舉辦之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二、與性別平權相關之課程訓練,每年至少三小時。
-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各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 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第一項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者,法院得予以解任。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前條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有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解任事由。
法院應於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續聘。
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應與調解委員保持適當聯繫,並予必要之協助。
調解委員服務績效優良者,應予表揚。
調解委員之聘書及服務證,由司法院統一規定(附件三)。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4.1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