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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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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五、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 六、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七、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4條的規定,要具備以下資格之一,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才能被聘任為調解委員: 1. 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範例:候選人在社區中素有良好聲譽,未曾涉及過不良行為或犯罪記錄。 2. 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範例:候選人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濃厚的興趣和熱情,積極參與相關課程和活動,並具有相關知識和技能。 3. 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範例:候選人已退休或工作彈性,並有足夠的時間投入調解工作,不會因其他事務而影響其履行職責。 4. 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範例:候選人具有良好的身心健康狀態,能夠以說服力和耐心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紛爭,達成和解的目標。 5. 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 範例:候選人曾經從事法律相關工作,或參與相關培訓和實務,對解決民事紛爭有專業知識和經驗。 6. 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範例:候選人具有對性別平等和多元文化尊重的意識,能夠理解和處理不同背景和價值觀之間的衝突。 7. 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範例:候選人在社區或社會領域擁有豐富的經驗和知識,對社會問題有深入了解,能夠運用這些知識幫助當事人解決紛爭。 以上是根據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4條進行的逐條釋義,並提供了與參考資料有關之範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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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4 條規定:「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