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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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七、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經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 十一、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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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5 條,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的情況包括: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舉例:如果一個人曾因犯罪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但經過緩刑宣告後已經期滿且未經撤銷,那麼他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擔任調解委員。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舉例:如果一個人曾因違反保安條例被判處保安處分,那麼他在這種情況下不能擔任調解委員。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舉例:如果一個人的破產宣告已經確定,並且尚未復權,那麼他在這種情況下不能擔任調解委員。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舉例:如果一個人的公權被褫奪且尚未復權,那麼他在這種情況下不能擔任調解委員。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舉例:如果一個人曾經被法院宣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且宣告尚未撤銷,那麼他在這種情況下不能擔任調解委員。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舉例:如果一個律師因犯有嚴重的職業道德違規行為而被除名,那麼他在這種情況下不能擔任調解委員。 七、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舉例:如果一個醫生因犯有嚴重的職業道德違規行為而被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那麼他在這種情況下不能擔任調解委員。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舉例:如果一個會計師因為嚴重的職業道德違規行為而被除名,那麼他在這種情況下不能擔任調解委員。 九、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舉例:如果一個建築師因為嚴重的職業道德違規行為而被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那麼他在這種情況下不能擔任調解委員。 十、經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 舉例:如果經過法院依照相關辦法評估後認為某人不適合擔任調解委員,那麼他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聘任為調解委員。 十一、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 舉例:如果某人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合擔任調解委員的行為,那麼他在這種情況下不能擔任調解委員。 以上法條解釋參考資料: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緩刑名詞
- 撤銷名詞
- 過失犯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裁判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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