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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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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法院辭任。
  2. 2.法院知悉調解委員有前項不能執行職務情形而未辭任者,亦得予以解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的規定,調解委員若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而無法履行職務,可以隨時以書面向法院辭任。 2. 法院如果得知調解委員有上述情形但卻未辭任的情況,也可以解任該調解委員,依據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 參考資料: -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臺灣。中華民國行政院。2013年3月29日修正。105年10月4日生效。

  • 住居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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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6 條規定:「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法院辭任。法院知悉調解委員有前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