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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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職務一定期間等措施: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民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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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12條,法院對於調解委員的評核,如果調解委員屬於以下情況之一,應予評核: 1. 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明顯違誤,侵害人民權益; 2. 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3. 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影響當事人權益; 4. 違反民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5. 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根據最新的《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修正日期:2019年6月26日),當調解委員符合上述情況之一時,法院可以採取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職務一定期間等措施。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調解委員在處理調解事件時,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明顯違法的情況,侵害了當事人的權益,法院可以對該委員進行評核,並根據情節輕重採取相應的措施。 參考資料: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修正日期:2019年6月26日)
- 核名詞
- 告誡名詞
- 故意名詞
- 違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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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