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 13 條
快速跳轉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前條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有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解任事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3 條規定了調解委員可能會被解任的情形和程序。根據該條款,調解委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可以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要即予解任: 一、有前條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有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的解任事由。 這些解任事由包括調解委員違反法規或有其他嚴重的不適當行為。根據最新的法源,具體的解任事由和評鑑程序可能會因不同的司法院或法院而有所不同。所以需要參考具體的司法院或法院制定的相關規定和解釋進行評估和判斷。 引用參考資料:民法通則施行法、政府行政裁判程序法、民事訴訟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