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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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下列訓練: 一、司法院或各法院舉辦之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二、與性別平權相關之課程訓練,每年至少三小時。
- 2.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各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 3.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第一項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者,法院得予以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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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11條,調解委員在任期內應接受訓練,包括司法院或各法院舉辦的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此外,還應接受與性別平權相關的課程訓練,每年至少三小時。 該條第2款提到,各法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的方式進行訓練。此外,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構所舉辦的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時,也可以將其實際參加時數計入訓練時數。 根據該條第3款,如果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第一項的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法院可以解任該調解委員。 参考资料:司法院. 司法院法規查詢、地方法院经开副函 (100) 民簡上 字第 11368号. 地方法院法规查询 (2013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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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