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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下列訓練: 一、司法院或各法院舉辦之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二、與性別平權相關之課程訓練,每年至少三小時。
  2.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各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3. 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第一項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者,法院得予以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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