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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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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第五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三、接受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及性別平權課程訓練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相關庭長及法官之意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5 條,該條款規定了民事調解委員的評鑑要點與評鑑情事,並由院長或指定人員召集相關人員進行評鑑。以下是該條款的幾個重點: 1. 第五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評鑑時需要考慮調解委員是否符合第五條規定的資格,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不適合續聘的情況。 2. 調解期日出勤狀況:評鑑時需要考慮調解委員是否按時出席調解期日,以確保工作效率。 3. 接受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及性別平權課程訓練之積極度:評鑑時需要考慮調解委員是否積極參加相關培訓課程,以提升專業能力。 4. 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評鑑時需要考慮調解委員是否有被陳情或評核的情況,並評估其處理結果的合理性。 5. 執行職務之態度:評鑑時需要考慮調解委員在職務執行中的態度,包括對當事人的態度是否友善以及遵守專業倫理等。 6. 相關庭長及法官之意見:評鑑時可以參考相關庭長和法官對該調解委員的意見,以綜合評估其表現。 參考資料: - 司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 相關法規與評鑑儀表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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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5 條規定:「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第五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