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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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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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16條,當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應根據事件的性質,斟酌調解委員的能力,選任具有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這條法規要求法官在選任調解委員時要考慮其能力和專業背景,以確保能夠有效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例如,假設有一個關於商業合同糾紛的案件,法官可能會選派擁有商業法律專業知識和經驗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以便能更好地理解和解決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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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