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後,應於六個月內終結。 前項期間,自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之日起算;但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訴訟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結案件前,不得進行評鑑程序,其期間自該法官辦結案件之日起算。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同一受評鑑人之數件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處理。 法官評鑑委員會未於第一項所定之期間內終結者,司法院於認有必要時得予催辦,或通知其停止評鑑,逕行調查,並就調查結果依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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