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後,應即將評鑑移送書抄本送達受評鑑人,受評鑑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得提出答辯,並聲請到場陳述,逾期未提出答辯或未聲請到場陳述者,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逕行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法官聲請評鑑事件,應通知該法官所屬法院檢送相關資料並提供意見。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決定行評鑑調查程序,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行該程序。 法官評鑑需通知關係人、調取卷證或為其他調查時,由各該法院協助辦理。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評鑑中,如發現受評鑑人有應受評鑑之事實,未經移送或聲請評鑑者,應通知原移送機關或團體或該法官所屬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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