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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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為評鑑結果之決議後,應指定委員一人製作評鑑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或聲請人。 二、受評鑑人。 三、主文。 四、簡要事實。 五、決議日期。 六、法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全體委員之姓名。 參與評鑑之委員,應於決議書原本簽名;委員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席附記其事由,主席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其餘委員附記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暨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正本應記明受評鑑人或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如不服評鑑結果者,得於評鑑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經原法官評鑑委員會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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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評鑑辦法第14條,法官評鑑委員會在評鑑結果確定後,應指定一名委員製作評鑑決議書,並記載以下項目:一、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或聲請人的資訊;二、受評鑑人的資訊;三、主文;四、簡要事實;五、決議日期;六、法官評鑑委員會的名稱及所有委員的姓名。參與評鑑的委員應在決議書原本上簽名,如果委員因故無法簽名,主席應在其中附記原因,如果主席因故無法簽名,其他委員應在其中附記這一點。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暨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的正本應明確記載受評鑑人或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的資訊。如果對評鑑結果不滿意的人,可以在評鑑決議書正本送達後的20天內,透過原法官評鑑委員會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覆審申請。
- 聲請人名詞
- 主文名詞
- 原本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送達名詞
- 覆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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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